2016年9月27日 星期二

謊言說了一百次就會變成真的,這是得獎的優良教師?


本站蕭曉玲專題(2) - 解析監察院調查報告(下)



蕭曉玲案監察院調查報告《點我下載全文


我們先在《上篇》談論過了程序的部分,這邊再強調一次,關於蕭曉玲案中「程序」部份已經由二次行政申訴與二次行政法庭判決背書,認定「程序」沒有問題,如對程序尚有疑義的朋友可轉回《上篇》查閱或是提供意見想法。在下篇裡,我想談論的是,關於事實認定的部分,也就是蕭曉玲教師是否真有「行為不檢,有違師道」?


此篇同樣以監察院調查報告P36頁後為中心,再佐以判決書、廉政委員聽證記錄與報告、還有一些網路上能找到的證言作為輔助材料,提供各位鍵盤法官參考評斷。



一、上課播放影片並違反著作權法



(校方意見)

「連續五週以上課播放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所屬之『快樂腳』卡通影片等…,事前亦未知會權利人,…經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96年12月24日來函所言該師推諉教學任務,且並未經該基金會授權,並由96年12月13日中國時報A2版引述…」。 

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96年12月24日去函台北市教育局及該校表示:
「…。二、據報載中山國中教師於課堂播放本基金會所屬之影片『快樂腳』經本基金會查證並未經本基金會授權,且整堂課播放影片亦不符教育之目的,該師似有藉此推諉教學任務之嫌。若該堂課的設計須借助影片教學,則老師也應在場講解始符教育之目的,本基金會對此亦樂觀其成。然該課程既非電影課程,並播放整部電影,既不符合理使用之範圍,事前又未知會權利人,教學校果更屬有限,本基金會基於職責自應表達關切。三、學校…對於倡導著作權的尊重與保護,理應責無旁貸,奈何今天身為教師卻為此不良示範,令人痛心。有鑑於此,本基金會將考慮追究相關人的法律責任,並懇請教育局針對『課堂上播放影片』一事,通令各級學校及老師若有必要於課堂上播放本基金會影片,請依循必要程序取得事先的授權,不勝感激。


(監察委員意見)

惟按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至於「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在具體個案中,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規定、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等,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證予以審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著字第 10000063530號參照)。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根據報載發函台北市教育局與中山國中,請學校尊重著作權,經查「快樂腳」片長108分鐘,然國中每堂課程為45分鐘,顯難於一堂課中播放完畢,至於教學中教師是否有在場講解,中山國中本負舉證責任,該校並無確切正式蒐證,且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亦未透過司法機關調查,審認蕭曉玲老師違反著作權法,該校列為教學不力,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尚難謂適當。



(本站解說)


上課時間播放著作權影片,雖然在各級學校中行之有年,也極少碰到被著作權人來函提醒之案例,但不代表不會發生。,一般人犯錯被抓到,對方也沒打算處罰你的時候,就摸摸鼻子認了錯,道個歉,並同意對方要求就是了。


蕭曉玲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號》中強力主張,「快樂腳」影片乃原告自行購買之正版,並非盜版。利用影片並輔以樂理解說,乃符合著作權法第47條之合理使用。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
第 47 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蕭曉玲老師說的沒錯,如果為了教學用途,確實是可以在課堂上使用影片,而重點又來了,蕭曉玲到底是不是基於教學目的來播放影片呢?我們來看看法院紀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號》
3.被告解聘原告之理由一(具體事實一):
 
(1)原告上課可以整節連續播放影片搪塞教師應盡義務,最高紀錄甚至高達九週。(2)有多位同學指其上課遲到、中途失蹤、播放影片未講解、躲在隔壁教學準備室講電話或做私事,也不知下課等。 
原告對於遭指摘之事,知之甚詳,關於連續播放影片乙事,原告自己承認確有其事,但對於為何整節播放搪塞教師應盡義務,或為何連續播放高達九週,則未正面回應。

快樂腳總共才108分鐘,認真一點兩節課就放完了,怎有辦法放到9週,一個學期總共也就20週左右,有接近一半的時間都在播放同樣影片,真的有教學嗎?

根據學生證詞,蕭師從未講解過影片內容,監察委員指稱中山國中應負舉證責任,這當然是有的,如果不是真得很誇張,怎會有所有權人去函教育局期望改善之事?連續長時間播放同樣影片難道不是教學不力嗎?



二、強行留置學藝股長質問原先日誌紀錄


(校方意見)

…蕭師12月21日留置808班學藝股長於教室內,勒令門窗緊閉,…強行要求學藝股長塗改原先(12月14日)日誌紀錄,不從則大罵。經學生投訴,許多班級學藝無奈被迫撰寫不實;而808班學藝則勉力不從,哭訴過程現場拍攝,引發其餘班上同學義憤填膺,事後家長至教育局提告…。


(監察委員的調查)

  1. 本院調閱中山國中808班96年12月14日教學日誌,其第4堂音樂課教學內容載明「11點半以前都在罵昨天的家長」,該內容並未遭塗改,合先敘明。惟依照經驗法則,若該生於當日下課後即載明上開教學內容並請蕭曉玲老師確認,而蕭曉玲老師亦未當場表明意見而簽名,卻反於次週提出異議,顯不合常理,又若蕭曉玲老師簽名於先,教學內容補寫於後,則蕭曉玲老師詢問學藝股長,實際發生情形,乃為究清事實,本乎常理。
  2. 蕭曉玲老師是否「勒令門窗緊閉,…強行要求學藝股長塗改原先日誌紀錄,不從則大罵」,本院約詢蕭曉玲老師,請其說明,蕭老師答:「96年12月21日中午就要開會,當時人本蕭○○要陪同,校長也並未表示意見,而當天8年8班下課前我要學生關窗戶,請學藝股長拿教師日誌,並請其照實寫,我翻上星期之教學日誌,發現該週上課內容填寫我至11:30都在罵家長,我說你要告訴老師是誰請你寫的,後來她指一個,我最後發現就是她寫的,她自白說我並未關她…」。
  3. 本院約詢當時前往處理教師王○○,調查委員問:「蕭老師留置學生之事,你清楚?」,王○○答:「應是徐○○老師班,應是午餐時間,當時有1位學生說該班學生被留置,朱○○要我去處理,我打開門,門沒有鎖,當時張○○老師也在」。調查委員又問:「朱主任有到現場?如何處理?」王○○答:「之後朱主任有到場,我也還在現場,朱主任之後蒐證。拿攝影機拍,我在現場但我不知道他在拍什麼。」調查委員再問:「你上去如何處理?」王○○答:「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應該是教學日誌有寫一些東西,老師說你不應該這樣寫」。
  4. 本院約詢朱○○主任,請其說明當日情形,調查委員問:「…有無處理留置學生之事?」朱○○主任答:「事件發生之時12:00左右,我在餐廳用餐,當時有學生有點緊張來報說蕭老師把學生關起來,大致原因是教室日誌事件,而其旁有教學組長王○○,請其先到教室,該名通報學生未離開,我就只好親自前往,路過訓導處順手帶了攝影機,並打開到達現場,當時有兩位老師在裡面,另一位是音樂老師,我去時門就已打開,學生哭的很傷心,我放著攝影機,我找一個空教室問明原委…,問出原委大概就是寫老師罵家長,之後學生就回教室」。




(監察委員意見)

綜上,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教師義務包括:「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蕭曉玲老師如欲究明是否學生事後填改教學日誌情形,而詢問學生,在並未「鎖門」且尚有其他音樂老師在場下,難謂「強行留置」,而門窗緊閉原係第4堂課後即學校午休時間,而為日常習慣之措施,尚難謂勒令,至於「強行要求學藝股長塗改原先(12月14日)日誌紀錄」乙節,如前所述,其並未塗改,該校調查小組所述實情尚有所間。


(本站解說)


調查報告中描述的事件過程,只有老師的觀點,一來蕭曉玲本人是當事人只有單面說法,二來王組長與朱主任都是「事後」才到,攝影機是跟著朱主任的,所以只看到哭泣的學生,也非是事件的全貌。法院紀錄如下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號》

  1. 有關原告要求學生填寫不實日誌紀錄等事,被告曾實地調查訪談,確認真有其事,有被證4號教學特殊事件學生自述紀錄表、96學年度第一學期原告音樂課上課情況調查表(以下簡稱「上課情況調查表」)可資為証。
  2. 被告等就808班事件曾進行實地調查,確認真有其事,且有學生提供之影片可資為證。臺北市申評會97年10月1日實地瞭解時,訪談該生,確認被告指摘屬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況觀諸上訴人所提該名學藝股長於網路部落格發表之文章,其內容提及「當他翻到上星期五的教室日誌內容,我差點沒心跳,他馬上用那很可怕的眼神直視著我,說:這是什麼東西」、「他的眼睛越瞪越大,口氣也越來越不好」、「他還是沒有放過我,把全班趕了出去,並且叫伊洳把窗戶鎖上,跟我說了一些話,並跟我講不要哭,說這樣感覺好像他在欺負我,還說不是我的錯,並把教室日誌拿給我,叫我把今天的教學內容填好,我很無奈,只好填上考唱歌三個字,但是他今天還是有在課堂間出去再來,他說要存什麼值證據,把桌曆拿給我,叫我把教學內容再填一次並且簽名,終於肯放我走了」等語(原審卷第68-69 頁),足見上訴人確有留置該名學藝股長,並以嚴厲眼神、語氣要求其修改教室日誌內容,待其修改後,始許其離去之行為,


行政跟民事法庭皆有提到此次事件,皆以不同的證據證明此事為真實案例,監察委員的調查報告寫在法院判決之後,卻還認定蕭師沒有強行留置學藝股長寫不實教師日誌。


就算不調閱判決書,監委大人都在報告中寫著教室內還有另一名音樂老師,那有問過教室裡的另一位老師嗎?問過學生了嗎?過去多次調查小組的訪談記錄有沒有調閱過呢?不知這算是職務疏失還是心存偏見。明明白白霸凌學生的違法行為,竟然能說是「輔導學生培養學生健全之人格」,真不知道監委的職業道德跟良知在哪裡。


監察委員又說「門窗緊閉原係第4堂課後即學校午休時間,而為日常習慣之措施」,這句話的來源根據又不知道為何?我找過蕭曉玲事件中的畢業生去詢問此事,該學生也是回答「不記得有這種習慣」。


此外,在《北市廉委會「蕭曉玲老師主張違法解僱請求回復教師資格案」聽證紀錄 》裡面,蕭曉玲證詞有提到:

那天中午 808 班學藝股長拿教室日誌給我簽名,但我不經意地發現學生在 12 月 14 日那天寫我在 11 點半以前都在罵家長,我問他為什麼這樣寫,是誰在老師簽名後補上這些內容的,他說不是他寫的,然後就哭了,然後訓導主任就拿著 V8 進來錄影,後來教學組長和 1位音樂老師也同時進來

另外一名音樂老師跟教學王組長一起進來的,也就是說在蕭曉玲留置學藝股長時,教室內是沒有其他老師的。請問是監察委員說謊還是蕭曉玲說謊呢?





三、未徵得導師或學生同意,擅自奪取並影印聯絡簿內容,並公諸媒體,違反教師法第17條…


(校方意見)

…依96年12月10日自由時報所刊內容顯示,該師未經導師、學生個人..同意,擅自奪取並影印聯絡簿內容,…觸犯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之案由。


(監察委員意見)

  1. 按本院上網搜尋該日報紙,其標題為「國中違規強制代購測驗卷/考卷要自費 全班欠14萬」,全篇報導並無出現學生姓名或家庭資料,亦無有蕭曉玲老師提供之文字。
  2. 該篇報導中有一圖,下標明為「台北市中山國中有老師直接將書局推銷的測驗卷訂購明細單貼在聯絡簿,由導師統一收錢」。

本院再向國家圖書館調閱該原報導,復經檢視圖片並無出現確切姓名或家庭資料,該校調查小組亦無證明自由時報記者所攝之圖,是由蕭曉玲老師提供,又強制學生購買坊間測驗卷,本非規定所許,如教師基於「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參照),舉發違反師道及專業精神事件,本非法所不容,調查小組卻以觸犯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之案由,呈報教評會處理,顯為不當。


(本站解說)

該日自由時報跟中山國中有關一共有兩篇新聞:

國中違規強制代購測驗卷/考卷要自費 全班欠14萬》96.12.10 自由時報
導師嘆:教育怎墮落到只為升學》96.12.10 自由時報

同樣日期,同一位自由時報記者,該記者訪問對象都是一位梁老師。第一篇新聞內容,就是「梁老師」向自由時報爆料中山國山違規使用測驗卷,還欠了14萬費用。而我們來看看梁老師的身分:

梁老師回想自己的升學過程,也因考試主宰而走得坎坷。國三考上復興高中,國四班重考上建中,在「男生都應該讀自然組」氛圍下,考取輔大物理系,發現根本不是自己興趣,最後重考師大美術系。

在《蕭曉玲老師給輔導小組的公開信》中,蕭曉玲自承段落:
這整個事情的導火線, 是我於11月提出告訴, 反對北市的「一網一本」政策, 在此前, 我都是一位好老師, 不但考績甲等, 在擔任中山國中教師會長期間,也獲得台北市教師會頒發的ENERGE獎; 但另有遠因是我曾檢舉學校使用測驗卷, 得罪許多重視升學的同仁。

也就是爆料的「建中的男性梁老師」=蕭曉玲本人

再來看看判決書內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號》
(3)具體事實三:擅自奪取並影印聯絡簿內容,並公諸媒體,依法律規定教師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在原告致「中山國中輔導委員公開信」中坦承主動爆料,經查確實經當事人提供不實誤導媒體大眾。

再根據調查報告P16附錄內容: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教師不續任評議小組實地查證專案小組報告書(下稱實地查證專案小組報告書),訪談某班導師○○○「…係因母親生病、去世忙於照顧母親及料理後事,一時無暇收取測驗卷費,廠商從未催討,並表示『先忙家事,沒關係』等語,後來○班家長代表協助代為收取測驗卷費,已處理完畢,….」。訪談某家長表示「96年11月8日○○○老師已交付廠商7萬5千元,伊接手協助代收測驗卷費,於同月10日支付廠商6萬3550元,已全部付清測驗卷費」。


在了解一些基本知識後,我們再來看看該報導有哪些有問題的地方:
  1. 爆料人是假的,蕭曉玲爆料使用了假身分
  2. 時間是假的,欠款在11月中之前就已經還清,報導的12月10日已無任何欠款
  3. 欠款理由是假的,欠款人陳述因為家中有事,而非不知情沒有收款
  4. 照片來源是不合法的

針對學校使用違規使用測驗卷之事,督學也發函給中山國中要求改進,此篇不實爆料實實在在的傷害學校名譽,指責蕭曉玲「公然說謊」是錯怪她了嗎?強行取走901班學生聯絡簿公諸媒體,這沒觸犯教師法嗎?這份調查報告真沒問題嗎?


(相關法條)
《教師法》
第 17 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試問一間私人公司的員工,用假身分跟媒體散播謠言,毀壞公司名譽公司會不想開除這個人嗎?又如果真如蕭曉玲最近主張該不實爆料是她被解聘的直接原因的話,一個在外公然說謊,破壞學校聲譽,觸犯教師法的教師,讓學校有「動機」想要解聘她也是合情合理之事。況且教師法本來就有規定,教師有維護校譽的義務,蕭師違反教師法之處,又何止聯絡簿而已。


而監察委員主張「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來表示蕭曉玲是基於「大義」來「舉發」學校使用測驗卷的「過失」,所以不算違反教師法。這樣沒有曲解法律嗎?


中山國中最後因為使用測驗卷得到一個口頭警告,就是這樣程度的「過失」,蕭曉玲自己投訴教育局不就好了,是有需要搶了聯絡簿,再找媒體爆料嗎?(刊於當日自由時報頭版)


用假身分投書媒體假爆料這舉動,是「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還是挾怨報復學校呢?




四、處理學生狀況方法過當:將未帶課本之901學生趕出教室外面罰站、908班學生吵鬧故意將音樂開至最大,導致學生身心受創…。



(監察委員意見)

  1. 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包括:「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2. 教育部於96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其教育輔導管教事項中有一般管教,教師為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其不良行為,以維護教學秩序與校園安全,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並促進學生健全人格之發展,所採取之管教措施,方式可包括口頭糾正、調整座位、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要求課餘從事公共服務、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要求靜坐反省、站立反省、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依學校學生獎懲規定處理等;至於特殊管教方式之一為行政支援: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請求學校行政部門予以協助及處理紛爭。 
  3. 學校教育中,教學、輔導與管教構成教育方法三種面向,如何教學、輔導與管教屬於教師教學自由的內涵。由於施教者與受教者富自主性、多樣性以及學生個性互異,違反校規行為形態不一而足,因而如何管教?何時管教與管教要件為何?法律無法作具體明確規定,法律條文最多僅就管教之程序以明文規範,…。教師為確保學校教育活動免受干擾所採取維持秩序措施,…應尊重學校教學自主判斷,學校教師對教學、輔導、管教或懲處,係為裁量權之行使,其牽涉高度經驗性、屬人格性、專業性與價值判斷性,教師享有行為餘地與判斷餘地(註2),而無論懲戒權為管教權的必要方法或管教必然包含懲戒,至於懲戒權定義,可歸納為:學校或教師為達成教育目的,藉由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力,對於違反特定義務的學生,所採取的非難性或懲罰性措施,學生因此受到不利益或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註3),究此「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參照)。該校本應尊重教師對教學、輔導、管教或懲處,等裁量權之行使,因其牽涉高度經驗性、屬人格性、專業性與價值判斷性,教師享有行為餘地與判斷餘地,該調查小組卻列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項,顯非適當。

註2 董保城(民86)。教育法與學術自由。台北:月旦出版社。
註3 許育典(民94)。教育憲法與教育改革。台北:五南出版社。


(本站解說)


有的時候,光是把事件重複一次就是最大的吐槽,這一大段文謅謅的段落,就是我們偉大的監察委員大人,引經據典的說:「蕭曉玲是合法合理地管教學生」,不過我要說明一下,這畢竟只是出自於某本書,而不是法律或規定,不知道監察委員大人是依照怎樣的專業來判斷此行為究竟是否為適當管教?


來看一下蕭曉玲的好朋友馮喬蘭怎麼說的:《人本之友會訊

2006年12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教育基本法第八條修正案,使台灣成為世界第109個明文立法禁止學校體罰學生的國家

95年我國明定禁止體罰了,引用94年學者的著書說體罰是教師管教的判斷餘地,是否失當呢?


(相關法條)

教育基本法》第 8 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事件細節:《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

96年11月2日901班3位學生未帶音樂課本,被上訴人大聲斥責趕出教室還簽報記警告。學生家長向教育局申訴。
908班學生吵鬧,上訴人故意將音樂開至最大聲,有908班學生家長投書可資為證。

除此之外,把學生趕出教室外,是剝奪學生的受教權。也是違反教師法內規定之教師義務



五、拒絕巡堂視導,辱罵長官,佔有公物,曲解法令。


(校方意見)

言行不一,公然說謊,有損師道。丁督學及該校皆接獲家長投訴蕭老師準備室有多項非教學用私人物品,丁督學為求審慎了解確實情況,帶領調查小組成員和處室主任前往蕭老師準備室現場…,當場遭到蕭曉玲老師的拒絕,…警告眾人說:「這是我的私人空間!搞白色恐怖啊!…為避免當場與蕭老師擴大衝突與爭執,…所以沒有強行處理,只能隔窗拍照存證,…審視數為相機畫面有冰箱、棉被、童軍床、電暖器、電鍋…等物品,…與家長投訴情況完全吻合」。


(監察委員意見)

  1. 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 準備室中多項非教學用私人物品,其中包括冰箱、棉被、童軍床、電暖器、電鍋…等物品,其並非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亦非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尚難謂「佔有公物」,至於私人物品可否置放於辦公處所,應屬該校內部辦公處所管理原則,該校卻以佔有公物論之,其論斷顯有違誤。
  3. 至於督學是否可檢查「準備室」,按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與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等規定,乃是為落實憲法保障隱私權、身體自主權等具體規定,可適用於全體國民,學校雖為公營造物,惟學校對學生物品之檢查,尚且需以教育部所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師辦法注意事項」第二十八點「為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有相當理由及證據顯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三十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列之違禁物品,或為了避免緊急危害者外,教師及學校不得搜查學生身體及其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為依據,蕭老師冰箱、棉被、童軍床、電暖器、電鍋…等物品顯非違法物品,丁督學與調查小組等人,在無相當理由及證據顯示下,進入準備室,顯與法有未容之處。


(本站解說)


首先呢,監委大人認為,在教學準備室中的各項非教學用私人物品,並非是「佔有公物」,那是大人誤解了意思了,此處的公物指的並非是冰箱、棉被、童軍床、電暖器、電鍋等物,而是那間「教學準備室」,那是學校的!是公用的空間!不是蕭曉玲的私人空間

根據《教育部督學視導及協助推動重要教育事務要點》:

六、督學視導學校時,應注意辦理下列事項:
(三)巡視學校環境,對於校區、校舍、實驗室、實習場所、運動場所、宿舍及各項教育設施之安全措施管理尤應詳加檢視。

巡視「學校的教學準備室」乃是督學職責範圍所在,是依法行事。教學準備室的所有權是學校的,並非是蕭師的個人私有物,蕭曉玲沒有權力把門鎖起來不讓督學進去看。


再讓我們看看監察委員在搜查「教學準備室」的部分引用了甚麼法條幫蕭曉玲辯護?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師辦法注意事項」第二十八點「為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有相當理由及證據顯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三十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列之違禁物品,或為了避免緊急危害者外,教師及學校不得搜查學生身體及其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


監察委員引用這一條不知道是真的以為蕭曉玲是學生?還是賭寫長一點人家就不會細看? 



六、逕行蒐證,威嚇同仁


(校方意見)

蕭老師常利用進入班級上課或監考機會,未應該班導師同意,即隨處拍照或錄音蒐集資料,並向該班學生表達拍照錄音的用途是對他們進行蒐證,甚至也向某些老師、同仁以威脅的口吻說:「現在被告的是我,以後就換你們被告」,讓許多老師、學生都在恐懼不安中過日子,蕭曉玲老師在97年1月8日起接二連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各教評委員、輔導小組委員及家長會,有威脅恐嚇之嫌。


(監察委員意見)
  1.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司法院釋字第634號參照)。言論自由,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司法院釋字第623號參照),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參照)。
  2. 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蕭老師於97年1月7日委託黃○○律師,由台北光武郵局發出存證信函,收件人包括蕭曉玲老師本人、曾○○校長、林○○女士、盧○○老師、郭○○老師、徐○○老師、洪○○老師、朱○○主任、詹○○老師、王○○老師、呂○○老師、蔡○○老師、金○○主任、郭○○主任、丁○○督學、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台北市教師會、人本文教基金會等,中山國中於97年1月14日回函蕭曉玲老師略以:「一、…蕭曉玲老師如有意見要表達,可以透過正常管道向校方直接反應,教評會係合議制,私自發函給各教評委員甚不妥當,此舉難免有意圖影響教評委員公正評估之嫌。為保護教評委員公正客觀執行其職權,此不當行為爾後再發生,將列入不適任教師輔導事項進行輔導考核。二、存證信函所要求之蕭曉玲老師『出缺勤資料』和『教學班級日誌』…,為維護學生權益、隱私及安全,本校無法提供該項資料予當事人」。
  3.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蕭曉玲老師存信函未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此亦可由該校回函未究此點爭論,故尚難謂有該校調查小組所稱威脅恐嚇之嫌疑。


(本站解說)



即使蕭曉玲沒有違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也不代表這是一個老師「適當」做的行為,參看當時中山國中教師的《陳情聯署書

蕭曉玲老師和同事之間相處不以正向溝通為方法,到處找學生寫下偏頗或不實的情事到媒體公布,破壞我們長期辛苦建立的校譽。各班導師雖然已經無數次將學生的投訴向行政單位反應,但均未得到妥善的回應。經查詢結果得知是她的後臺很硬,有多位市議員及媒體當靠山,所以沒人敢惹她,敢辦她,大家都怕得要命,怕被她告,被她報復,只好忍氣吞聲,息事寧人。


摘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號》

 6.被告解聘原告之理由四(具體事實四):
(4)原告公開攻擊95學年度家長會會長,挑撥親師友好關係,此舉令善良家長噤聲走避,不敢與聞校務。
8.被告解聘原告之理由六(具體事實六):
(1)於908班上課時用威脅口吻,假蒐證之名,強制對全班錄音錄影,致學生心生恐懼,師生關係惡劣
(2)教評委員多次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導致校內教師人心惶惶,視開會為畏途。原告早已充分告知被告此項指控,亦在被告97年1 月21日北市中山人字第970105號開會通知單之不當行為記事表第八點再次提及。
原告清楚前述指控,在原告97年1 月23日教評會說明書中辯駁,亦在申訴時進行申辯。


不只老師很害怕、學生很害怕,連家長都很害怕。我們憲法有云:「人民有免於恐懼的自由。」,蕭曉玲就算沒有違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也已經造成對象恐懼之事實,以此認定蕭曉玲「行為不檢,有違師道」,有哪裡不對嗎?



(七)上課時間,擅離職守從事私人工作,罔顧學生受教權與安全。



(校方意見)


蕭老師經常於上課期間以撥片之便,無故長時間離開教室,或躲進教室後方準備室內手機聊天、上網、吃泡麵、睡覺,以上行為均罔顧學生受教權益(以上行為已有多班學生舉證)。


中山國中調查小組提供不同時間,蕭老師上課不在、上課離開10分鐘以上、上課打手機、上課離開講電話等情事,其行為由多班學生舉證。



(監察委員意見)


本院就該校行政訴訟陳報狀(案號99年度訴字第121號)所附證物清單一覽表,圖說包括,學生說:上課已超過十分鐘老師為何還沒來?學生又嘆:教育失敗,學生無奈。另一圖照片為一時鐘,圖說第七節課上課時間為3:20至4:05分,另一圖說為蕭曉玲老師上課時間至教室準備室打手機時被學生側錄實況;另一頁圖一:蕭曉玲老師上課實況;圖二:蕭曉玲老師離開位置至講台,沒一會兒至教學準備室打電話;圖三;蕭曉玲老師上課忙著講電話,學生則無聊睡覺。(罔顧學生受教權)。

來源:我是蕭曉玲



校長責任在於綜理校務,教務主任職責之一為查堂及巡視上課情形,依中山國中處理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表(具體事實七)蕭老師96年11月30、96年12月7日、96年12月10日、96年12月21日及97年1月8日等時間,未見該校佐以巡堂報告或正式行政處理,反以學生側錄為證據,其證據能力容有疑義外,退言之其證據證明力是否足以與一般通念相符,足茲證明蕭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亦待商榷。





(本站解說)


這張圖來源為蕭曉玲個人網站,也是護航軍常用的說詞,法院怎會使用一張時鐘的照片當作證據呢?但是,在質疑法院判決之前,不是應該先去看判決書嗎?


蕭曉玲到底有沒有「上課遲到」?並非只參考了校方調查小組提供的照片,還有學生自錄的影片,家長投訴書,學生的口供。


最重要的是,蕭曉玲本人就在法庭上承認了遲到一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號》
 3.被告解聘原告之理由一(具體事實一):(1)原告上課可以整節連續播放影片搪塞教師應盡義務,最高紀錄甚至高達九週。(2)有多位同學指其上課遲到、中途失蹤、播放影片未講解、躲在隔壁教學準備室講電話或做私事,也不知下課等。

  (1)原告對於遭指摘之事,知之甚詳,關於連續播放影片乙事,原告自己承認確有其事,但對於為何整節播放搪塞教師應盡義務,或為何連續播放高達九週,則未正面回應。對於上課遲到等事,則表示其在輔導期有盡力在改善(其亦承認有此事,只是認為伊已盡力在改善)。

妳自己在法庭上承認的事情,回家還可以寫出:

「我是原告,看到前面法官一直逼問被告(學校),要他們拿出合理的證據,來解釋我的解聘案。比方說罵學校,拿一張時鐘的照片證明我遲到是怎樣?」(來源:20110404 我的行政訴訟庭概要

是有記憶障礙還是存心說謊?




(八)審視過去,鑑之今日。



(校方意見)

該校明列93.12.13、93.12.17、94、11.4、95.2.22、96.6.12等事件,認定蕭曉玲老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及操弄媒體,誤導社會




(監察委員意見)


  1. 蕭曉玲老師91至95年度考績,「等次:一,核定結果晉本薪一級及一個月總額獎金」。如上開年度蕭師既有教學不力情形,惟該校仍考核蕭師仍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
  2. 本院詢問朱○○主任:「調查小組連93、94年都列入指控原因?」,朱○○主任答:「當時有人質疑如96年事件可能是單一事件,所以把連續性的事件都列入調查陳述事實,但這報告不是我寫的」。
  3. 該校為恐有人質疑96年事件可能是單一事件,而將93、94年都列入指控,可難謂適當。



(本站解說)



監察委員大人說,學校認為蕭曉玲從93~94年就已經行為不檢,但學校卻給他考績甲,表示學校指控失當。


北市廉委會「蕭曉玲老師主張違法解僱請求回復教師資格案」聽證紀錄 》中,撰寫本報告的監察委員大人錢林慧君本人在聽證會上證詞表示:

,蕭老師如果 93 年、95 年都收到檢舉函,那為何 91 年至 95 年考核為何都是優?這個問題我問過曾校長,曾校長說大家都是同仁,所以給他優,

她明明就問過,為什麼報告裡沒寫呢?


其實,學校的考績是輪流的,所以考績甲確實不能證明什麼,但是但是但是,我也認為給蕭曉玲考績甲是中山國中的重大疏失,而且似乎所有學校都有類似的疏失,如果整個蕭曉玲對社會國家有能有甚麼貢獻,就是大家可以借這機會好好深入研究一下,為什麼學校會給不適任教師考績甲?為什麼要開除一個不適任教師這麼困難?



(九)其餘陳訴人所訴,無礙於本院調查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以敘明。


監察院寫到這裡,我們把47頁的報告看完了耶,真是感謝可以看到這個段落的朋友,不管基於怎樣的目的,就算是來踢館的也好,我都感謝您願意深入研究這個案例。先前在FB上跟網友討論這個案子,對方回說:「你就算蕭曉玲系又怎樣。」可是問題是,「為什麼你們可以不研究她就幫她說話呢?」


只要「願意」深入一點點就可以了,「稍微」比對一下下判決書就可以了,花一點點的時間,就會發現這整份調查報告充滿謊言,錯誤百出,歪曲事實,法條亂用,還被有心人士拿出去招搖撞騙,博取可憐。最不明白的地方,就是這麼顯眼的事實,竟然還有大群大群的人隨之起舞,幫著蕭曉玲一起欺騙大眾,是把台灣人都當笨蛋嗎?


謊言說了一百次,會自己打架。


又監察院報告亂寫,到底該找誰申訴?到底誰該負責檢驗報告是否詳實正確?錯誤的監察院報告帶來的社會問題又該找誰負責?


根據《廉政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P9

教育局代表:監察院在 102 年 3 月及 8 月的時候分別有來函,提出糾正案,那之後蕭老師有依據這個監察院的糾正文,有再去提出行政訴訟的再審之訴,這個再審之訴已經在 102 年 10月 25 日已經被駁回,那以上補充報告。

這份蕭曉玲抱著當寶貝的監察院報告,行政法院不認同它的論點,駁回了再審申請。




最後再來下一點結論吧,我在《上篇》最後節了一段教育部的結論,這邊就來一段中山國中的的結論。


(校方意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號》
按「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者也」。學校教師職司培養國家未來主人翁及國民教育之責,聖賢之道尤重於知識技能之傳授,亦即教育首要教導學生重禮義知廉恥、崇法尚紀。且身教應重於言教,教師之所以受敬重,即在於社會大眾普遍以為確實發揮教育功能,教師須具有良好之品德修養,足為學生表率。原告所為如附件「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之行為,經被告所屬教評員會決議已達「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情形,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解聘。


說真的,一個教學不力,滿口謊言,羞辱學生,情緒失控的老師,如此明明白白的不適任教師都不能解聘,我都不知道怎樣的不適任老師才能解聘了。難道沒人覺得,就是因為解聘不適任教師很困難,我們的教育才老是辦不好嗎?程序正義,意識形態跟政治迫害真的有比我們的教育品質重要嗎?


所以我們應該思考的是,如何合理而正當的解聘不適任教師,而不是老糾結在「其他的不適任教師也沒有被解聘」上。作為兩個孩子的家長,我並不希望自己的孩子被蕭曉玲教導,推己及人,我也不希望其他的孩子有機會去當她學生,再一次感謝看到最後的朋友。本人很樂於改進完善自己的文章,歡迎留言指教。







什麼,還有人對「程序」有問題嗎?有的話請轉往本站上篇:《謊言說了一百次就會變成真的,您聽說過程序不正義嗎?》討論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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